派驻乡镇检察室面临哪些问题 (一)

派驻乡镇检察室面临哪些问题

A 关于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乡镇检察室的主要类型

(一)职能型检察室

职能型检察室是上个世纪80年代设立的检察室的基本形态,它符合当时经济发展态势,设立的初衷在于打击乡镇迅速发展中引起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

(二)服务型检察室

这是近年来设立检察室的一种主要模式。其职能定位是接待当事人的申诉、进行法律宣传、开展专项预防、息诉等并将阳光检务工作纳入其工作范围,以听取民生、民声、民诉,更多的是为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服务,对检察业务工作需要移交职能部门处理。

(三)综合型检察室

接受双重领导,除检察院的领导,还接受当地乡镇党委的领导,容易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而且职能比较齐全,但是综合型检察室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架构。

发展乡镇检察室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虽然勉强可以作为设立乡镇检察室的依据,但条例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相比而言,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和公安机关派出所的法律地位就非常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规定;“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相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而言,高检院颁布的“内部工作条例”,其效力明显存在差别。乡镇检察室只能长期根据“内部工作规定”探索性地开展工作,机构设立及工作职能均缺乏法律依据,是乡镇检察室工作中的最大问题和困难。

(二)职能定位不清晰。

近年来,新设立的镇(街)检察室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往往只是被动地协助派出检察院开展业务工作,工作的主动性、机动性和独立性都不强,部分驻镇(街)检察室工作流于形式,成效不大。在没有明确职能定位和硬性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乡镇检察室大多只能开展法制宣传、犯罪预防、参与综治等一些“软任务”,或者协助党委政府处理一些检察职能以外的事情,并没有突出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助查办职务犯罪、强化执法监督等职能。同样作为基层派出机构,人民法庭具有明确的裁判职能,派出所具有治安、户政管理职能,乡镇司法所也具有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职能。这些派出机构在扎根基层、面向群众的同时,都具有十分独特而清晰的职能定位,能够直接服务于乡镇基层发展大局,具有其上级机关无法取代的优势。而乡镇检察室因为职能定位方面的缺陷,工作职能不明确,不少乡镇党政领导甚至基层检察长也认为乡镇检察室可有可无、作用不大。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

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比较松散,缺乏规范。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在人员的管理上尚存有漏洞,一些乡镇检察室的工作人员除本单位的人员外,还聘请了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社会人员,即使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大多以兼职为主,大部分时间还是在派出院工作,而无法顾及乡镇检察室工作,对这些人员如何进行规范管理尚不明确,即使管起来,也往往流于形式。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

正是由于设立乡镇检察室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检察室的设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地方党委政府的认同程度和支持程度,就各地的情况来看,乡镇检察室普遍设置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中,甚至临时暂借的办公场所,无法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也影响了村民举报的积极性。此外,人员经费不足也是制约乡镇检察室发展的重要因素,很多基层检察机关长期超负荷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再设立乡镇检察室,即使经费问题能够解决,人员编制问题也很难解决。况且检察室需要在远离机关,能独当一面的工作人员,这在人员编制严重不足的欠发达地区符合要求的人员就更加少了。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不利于乡镇检察室的发展壮大。

上述问题的存在既说明乡镇检察室工作尚且在探索中发展,另一方面说明乡镇检察室的建设更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科学设置、用心探索、努力完善,尤其是在设置之初必须就明确乡镇检察室的工作职责、建立科学的工作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

加强乡镇检察室建设的必要性

新形势下加强乡镇检察室建设,是当前各地在“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思路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是检察机关深化“三项重点工作”,更好地向农村延伸检察职能,服务大局、服务基层的必要手段。

(一)加强乡镇检察室建设是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需要。

(二)加强乡镇检察室建设是完善基层司法工作机制、加强权力制衡的需要。

(三)加强乡镇检察室的建设是扩大检察工作影响的需要。

(四)加强镇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自身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规范乡镇检察室的对策与建议

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因此,加强乡镇检察室建设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大势所趋。

(一)完善乡镇检察室设置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依据的完善,正常的唯一的办法是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用权力机关的决定和法律的规定代替多年来习惯采用的领导人的“批示”和有关单位的“支持”的不正常做法,才是解决各种问题的正确途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明确乡镇检察室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检察室。派出检察室是基层人民检察院的组成部分,其履行职能的活动视为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派出检察室的职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二)合理定位乡镇检察室职能。

乡镇检察室职能的设置要避免两个倾向。第一,不能泛化,不能超越检察职能大包大揽;第二,不能虚化,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挂牌成立一个机构浅层面上,应该赋予检察室一定的实际职权。驻镇(街)检察室除具有接受举报、控告、申诉、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参与综合治理等职能,还具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务犯罪初查、监督配合社区矫正、民行检察监督、不起诉人员帮教等职能。

1、以强化法律监督为职能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在乡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眼睛和触角。过去在检察工作中,没有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地区,对发生在基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机构破坏法律统一实施的行为很难进行法律监督,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地区,也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依法监督、不规范监督的问题。乡镇检察室的建设必须以强化法律监督为职能基础,赋予乡镇检察室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诉讼监督等监督权能,与基层派出所、人民法庭形成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乡镇司法体系。

2、以承办刑事案件为职能补充。现有基层检察室的工作情况来看,乡镇检察室的职责包括收集职务犯罪线索、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宣传教育、综合治理、社区矫正等,总体而言,涉及内容广泛,但虚而软,难以产生像执法办案这一刚性权利所带来的明显效果,其最终被群众的接受度、认可度也难以预料。而当前基层派出所和人民法庭都有承办刑事案件的职能,基层检察室也可尝试,可以将批捕、起诉职能一定程度地下放,由检察室承办辖区内刑事案件后提交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通过这种刚性权利的赋予、实质性职责的履行充实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内容,让基层检察室有作为、有地位,提高基层检察权履行的公信力和实效。

3、以服务业务部门为职能载体。检察室不是检察院,在适当延伸和扩展检察室职能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检察室与派出院内设部门的关系,特别是检察室与业务部门的业务重叠关系,如乡镇检察室拥有民行、控申检察职能后,检察室与院民行科、控申科的关系等。有学者认为,赋予检察室的民行、侦监、监所、控申等职能,从性质上看并不需要一种完整的权能,而是在充分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优势的前提下的部分权能。

(三)明确乡镇检察室设置原则。

1、重点设置原则。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大,设立检察院派出机构必须坚持因其所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有重点地设立,不宜遍地撒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浪费。

2、慎重稳妥的设置原则。乡镇检察室的工作法律性和政策性比较强,涉及到基层院及相关单位的人、财、物。因此,要统筹兼顾,慎重稳妥,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搞好一个。

3、目标管理高效的设置原则。要加强对派出机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责任,引入竞争机制,为乡镇的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成绩。

(四)科学健全组织体制结构。

1、人员编制。严禁从社会上聘请人员,可以将侦监、民行、控申、预防等职能部门人员抽调1人挂靠检察室,挂靠人员接受原科室和检察室的双重领导,定期与检察室进行业务联络,挂靠人员和检察室并非松散的联络,也不是兼职人员,是明确工作责任、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的专职人员。

2、机构设置。乡镇检察室的设置需要具备多方面的条件,既有办公设施等硬件建设,又有运行流程、制度保障等方面的软件配套。

3、管理体制。行政与业务受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直接领导;财产与财务管理上,乡镇检察室的财产由派出院统一配备,财务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在业务上,与其他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乡镇一级政权机关要确保乡镇检察室的独立地位,防止乡镇检察室承担许多不应承担的任务,保证主要职能不被异化。

(五)严格规范乡镇检察室管理。

坚持设立与管理并重,进一步强化管理意识,把加强乡镇检察室的规范管理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努力形成“体系健全、管理规范、制度完善、运转有序”的体制和机制。上级院要对下级院的乡镇检察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比,而派出院要对检察室对集体和个人的工作业绩,按照全院标准统一考评,确保做到检察室工作不游离于全院管理之外。

1、构建“五个一”模式。即“一块牌子”:挂一块乡镇检察室的牌子;“一只箱子”:专门设立方便群众控告申诉举报的信箱;“一个办公场所”:用于专门接待群众来访的工作场所;“一个检务公开栏”:在所在乡镇综治办外围设置检务公开宣传栏;“一张检民联系卡”:公布检察室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和举报受理、队伍监督热线电话,方便群众联系。

2、规范工作制度。一是建立接待登记制度,规范接待程序;二是建立信息报送制度;三是建立季度例会制度,及时互通检察室工作情况;四是建章立制,使乡镇检察室在业务工作中有章可循。

3、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在管理上,由政工、监察室(检务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可通过绩效考核管理的方式来达到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在设置考核标准上,应该把乡镇检察室的工作业绩,作为量化考核的重点,分别从工作纪律、办案纪律的执行情况、工作业绩及当地相关部门的评价、群众满意测评等几个方面进行考核评比。

总之,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桥梁和坚实平台,虽然目前存在一些制约发展的问题和困难,但乡镇检察室无疑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各地的试点经验总结中,乡镇检察室将会循着规范有序的目标健康发展。

什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国家基层政权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受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除了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工作外,还经常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和办理某些行政事务,如代替税务机关收税,代民政机关发放救济灾款、救济物质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人们自我管理、服务自我的群众性组织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国家政权组织是建立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的社会政治组织。其他政治、经济组织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以居民(村民)的居住地为联结纽带,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的,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它既不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的,也不具有特殊的政治、经济目的,因而是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的社会组织,它也区别于按性别、年龄、职业、专业等组织起来的群众团体。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自治是它最重要的特点。

这种自治特色,具体表现在:①从组织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从属于也不依赖于居民(村民)居住地范围内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②即使是从它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独立于有关国家机关,而不是它们的下属或下级组织;③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来看,它是在居民(村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途径来实现自治的组织形式,自治的主体是居民(村民),因而不同于地方自治、民族自治等自治形式;④从自治的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是居住地区范围内全方位、综合性的自治,不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仅限于某一个方面的工作。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的特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层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①从组织系统上看,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都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不像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除有基层组织外,还有上级的地区性组织和全国性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区范围内的基层社区;②从自治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地区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机构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机构组成

1、居委会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委会应吸收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居民参加。居委会成员只能由所辖区域内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都享有选举居委会成员的权权以及被选举权。

2、村委会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庄中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委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居委会和村委会成员每届任期均为3年,可连选连任。

居委会和村委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另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或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推选产生,作为居民或村民的代表参与有关管理和决策活动。

二、活动方式

居委会和村委会虽然属于没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自治组织,但其活动仍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具体说就是:

在进行工作时应采取民主的方式,不得强迫命令。

在内部决定问题时实行民主的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且要广泛听取居民或村民的意见。

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成员应带头遵守宪法、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贯彻国家政策,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各项宣传教育工作;各成员应清正廉洁,公正办事,热心为群众服务。

村委会应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于村民组织法列举的8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如有关村财政问题、土地问题等。

应尽量实行事务公开制度,在农村即法律要求的村务公开。

三、任务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团结与家庭和睦;

协助政府和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做好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与桥梁。

四、职能

1、公益职能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2、经济职能

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委会管辖范围内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保护职能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4、教育职能

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完善

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内容。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以来,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保证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城乡社会秩序,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表现出了强大的政治生命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紧迫任务。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让群众参与讨论和决定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基层群众性自治的实践表明,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有关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在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

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成员没有严格按法律的规定,由村民(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②有关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居民)参与、进行决策和监督的制度,没有得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贯彻;

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关系,在现实中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尚存在较大的差距。

总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尚未完全形成或不充分,村民委员会在现阶段“同时具有行政、经济和自治三重身份,扮演着三个不同的社会角色”,“不是一个纯粹的自治组织”。因此适应城乡基层社会生活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方面的制度和立法,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在全国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比,在下列方面有所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克服和缓解村民委员会在自治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的直接选举,规定了一些新的选举措施,体现了民主选举的特色。例如,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El的20日以前公布”(第13条第2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第16条);规定了对妨害、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第15条)等。

2.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体现了民主决策的群众性自治精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没有具体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有时擅自决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务。为此,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这些事项作了具体列举(参见第19条),有助于实行村民自治。

3.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了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一些规定,有助于实行对村民委员会的民主监督。例如,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的制度”,并列举了应公开的事项(第20条第1款)。此外,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内容。

总之,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完善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了有益尝试,但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方面还应该有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意义

1.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2.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基层群众自治,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

3.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加强基层政权的建设。

4.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城乡基层社区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大的相互关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因此,二者的相互关系只能从它们的性质、职权和任务中进行考察。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方面看,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和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都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该在遵守和贯彻基层人大决议和决定的前提下,开展有关自治活动。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参与有关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参与有关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性质的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有关基层人大的活动,主要有:①协助选举组织的选举工作;②帮助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加强同其代表的联系;③帮助基层人大代表联系本地区的选民;④为本地区选民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和基层人大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提供帮助。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本自治组织辖区内居民(村民)的共同意见和要求。

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方面看,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定、决议在基层群众性组织内实施。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情况,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设立、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组成人员的选举、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事件和行为予以取缔,保障上述两个组织法的实施。

(2)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开展自治活动是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是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责。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一方面要对基层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督促它们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要对基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组织和妨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群众自治的活动予以取缔,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创造良好的开展群众自治工作的环境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根据宪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别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作了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20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有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

二者之间这种法定的指导与协助关系的意义主要在于从制度上保证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中作为自治组织应有的独立性。它表明:①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隶属于基层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不应对其采取直接的行政命令;②基层政府有责任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但这种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它强调的是基层政府具有指导的责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选择地接受和;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有责任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或基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工作,但应以与其自治性相适应为前提。

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这种关系能否顺利实现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真正成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关键。它除了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开展群众自治外,还要求基层政府进一步加深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及其设立意义的认识与理解,摆脱将其视为下级行政组织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探寻符合这种关系特点的新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也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树立自身的主体意识,走出盲目依赖基层政府的心理误区,将基层群众自治建立在居民(村民)广泛参与的基础上。

参考文献

刘志刚著.中国行政法专题.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11.

2.0 2.1 2.2 2.3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0.

事业编制和公务员编制的区别? (三)

事业编制的警察和行政编制的警察的区别:

1、工资待遇不同:

进入行政编制的意味着你是国家公务员,如通过了选调生考试就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享受着国家的各种法定待遇,如医疗、晋级等;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编制的总称,像学校就是典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分为自收自支、差额拔款、全额拔款三种类型。

2、级别规定不同:

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最大的区别:行政编制也就是国家公务员,是按照级别升职的,比如第一年是科员,可能是最低一级的,几年以后当了科长,就是股级;

而事业编制,“走“的是职称,比如在医院,几年以后是住院医师,几年以后是主治医师,几年以后是副主任医师。其中,学校老师是最典型的事业编制。

3、渠道不同:

想进入行政编制只能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每年都有国家的和省的公务员考试;现在只有省级才有权力组织公务员考试,也就说地级市及以下的乡镇或单位来招聘的话,一定是事业编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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