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新刑诉法的增设与完善
- 二、优化证据制度与案件办理程序
- 三、全文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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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刑诉法对比;新旧刑诉法对照

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每一次修订都备受瞩目。2018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这些修改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更加契合。本文将详细探讨新旧刑诉法的对比,揭示其变化要点与内容完善情况。
一、新刑诉法的增设与完善
增设多项新制度
新刑诉法在内容上的最大亮点之一便是增设了多项新制度。例如,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依法获得从宽处理。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还有效促进了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又如,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也被纳入新刑诉法,进一步丰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增强了司法制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完善辩护制度与强化人权保障
新刑诉法还显著强化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在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方面作出了重要完善。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有责任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确保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新刑诉法还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此外,新刑诉法还增设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二、优化证据制度与案件办理程序
完善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方面,新刑诉法同样作出了重要完善。新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标准,有效防止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同时,新刑诉法还提高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公正性。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提高了证据的质量,也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
优化案件办理程序
在案件办理程序方面,新刑诉法也进行了诸多优化。例如,简化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缩短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耗时,提高了司法效率。又如,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更为简化的审理程序,加快案件的办理进度。此外,新刑诉法还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全文总结
综上所述,新旧刑诉法的对比显示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适应时代发展和保障人权方面的显著进步。新刑诉法通过增设多项新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强化人权保障、优化证据制度和案件办理程序等措施,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还有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和法治化进程。未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法还将继续完善和发展,为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 1、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 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 3、刑诉法修正案73条是否通过
- 4、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 5、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新旧刑诉法对比;新旧刑诉法对照的相关问答
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一)
贡献者回答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相对笼统,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力求将逮捕条件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1996年刑诉法规定逮捕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2012年新刑诉法则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规定逮捕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罚或可能判处徒刑刑罚且曾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也应予以逮捕。此外,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情节严重,也可予以逮捕。
对比新旧两种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的立法者力求将逮捕条件规定得详细,更便于操作。然而,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这种判断依赖于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较强。
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逮捕条件,对侦查监督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这些主管判断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时也面临挑战。例如,某甲因盗窃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既无前科又非累犯,无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也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打击报复的迹象,仅一次盗窃行为属数额较大,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显然不符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批准逮捕,显然属欠缺逮捕必要性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逮捕又如何保证其不会继续犯罪或打击报复?若继续犯罪,谁又应承担此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继续细化逮捕条件,使侦查监督部门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可以规定: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因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等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此外,还可以增加侦查机关提请前论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二)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新修改的法律,新旧对比主要在以下几点: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人权司法保障。2.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效维护司法公正。3.规范涉案财物处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4.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诉法修正案73条是否通过 (三)
贡献者回答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今年“两会”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这本来是众人翘首期盼的好事,但有一种声音认为:新刑诉法,尤其是第73条和第83条,是倒退。网上关于“秘密拘捕”的说法耸人听闻。事实果真如此吗?持观点者恐怕并没有认真对比新旧条文。
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都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
按照新刑诉法第83条规定: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可见,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这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这不是进步,难道是倒退?
为什么会有“无法通知”作为例外?举例说:某人犯罪被抓现行,死活不肯说出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又不能刑讯逼供。连他家属是谁都不知道,自然没法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还有人说,去掉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的例外行不行?我认为不行,原因有三: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是各国打击的重点。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为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而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做得只比中国更严格,而非更宽松。至少新刑诉法没有像美国《2011年国防授权法》那样规定不经审判就可以一直拘押犯罪嫌疑人,直到其“敌意”消失;其次,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如果侦查不力,将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假如有4人涉嫌参与恐怖主义犯罪,1人被拘捕,假如必须24小时通知家属,那另外3人得知消息后会逃脱或者临时改变犯罪计划,这样会对公众造成更大伤害。只能所有人都抓获后一并通知家属,才能避免打草惊蛇;第三,有人担心该例外被滥用,则涉及到法律执行的问题,司法机关会出台细则,刑法相应的条文也会修改。但若以可能滥用为反对的理由,那么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滥用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不能混为一谈。
此外,对于新刑诉法第73条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旧刑诉法本身就有(旧法第57条第一项),并非新法的发明。新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后,原先要被关进看守所拘留的人,现在有了一个可以不被直接拘留和逮捕的新选项。事实上是变宽松了,是“拘捕”的缩小化。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难道不是保障人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指定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也是需要通知家属的,所以并不存在“秘密拘捕”。
社会总是要前进,法治也应当进步,哪怕是一小步,都值得鼓励,更何况刑诉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落实到大量条文上这一显而易见的进步?
3月14日,人大代表顺应民意,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法治的每一大步,都是由这样的一次次进步构成的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四)
贡献者回答A 新旧刑诉法关于社区矫正规定的变化 变化一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3、变化: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
变化二: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已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
之前于2011年5月已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法律层面,已被赋予了刑罚执行性质。社区矫正的司法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行为,只是与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别,将罪犯放在社会上予以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五)
贡献者回答刑事诉讼法最近一次修正在2018年,将速裁程序变更为第一审程序,删除原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增加指定辩护等条款。
自诉案件中的虐待案,增加了除外情形“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查证属实,没有例外。新刑诉法解释删除了法律及解释等除外情形。
第七十三条(新增)
1、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2、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3、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及对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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