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强制措施 (一)

贡献者回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强制措施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特定案件情况下,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七十五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出示拘传证,要求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到案后,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填写拘传结束时间。若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经批准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形式变相拘禁。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如可能判处特定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患有特定疾病、哺乳期妇女等,可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情形,如累犯、犯罪集团主犯、自伤逃避侦查、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取保候审,除非有例外情形。
第七十九条 申请取保候审需制作报告书,经批准后制作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签字捺印。 第八十条 取保候审时,需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用保证人保证,保证人需符合特定条件,由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需履行监督义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签署保证书并签字捺印。
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 保证金起点为一千元,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可能刑罚轻重和经济状况。
第八十四条 建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公安机关管理,确保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以人民币交纳,一次性存入专门账户。 第八十五条 取保候审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包括离开居住地、报告变动情况、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等。
第八十六条 可根据案件情况,增加特定场所、人员和活动限制。 执行与管理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及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需核实情况,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 第九十条 执行机关可要求定期报告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居住地,有正当理由需批准。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没收保证金,视情况给予处罚,必要时先行拘留。
第九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需严格审核,报批后执行,五万元需上级批准。 第九十四条 宣读没收决定,告知复议权利,并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第九十五条 对不服决定的,可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执行决定。 第九十六条 完成复议后,将没收款项上缴国库,并通知机关。
第九十七条 符合规定情形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后,通知银行退还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的,暂扣保证金,待判决后处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审批罚款决定后,通知执行机关,由其执行并告知复议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完成复议或上级机关决定后,将罚款上缴国库,通知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根据情况调整措施或解除。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期间不得中断,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解除取保候审,制作决定书,由执行机关通知相关人员。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符合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严重疾病、哺乳期妇女、唯一扶养人、特殊情况或需继续侦查等,可监视居住。
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 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符合特定情形的,可先行拘留,如预备犯罪、在逃、毁灭证据等。
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可能判处特定刑罚,可能产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提请批准逮捕,具体包括实施新罪、危害安全、毁灭证据、报复他人等情形。
羁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制作提请批准延长意见书,经批准后延长一个月。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扩展资料
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分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附则14章37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附 则 (二)
贡献者回答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同时,"恐怖活动犯罪"指的是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这一程序旨在确保诉讼过程中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程序的正确执行与实施。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时代的变迁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该规定取代了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旨在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程序与操作,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效率,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
扩展资料
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分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附则14章37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介绍 (三)
贡献者回答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第127号令公布了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主要内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及附则共14章37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四)
贡献者回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而制定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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