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内容是什么
- 3、1996年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是什么?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 (一)

贡献者回答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章管辖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内容是什么 (二)
贡献者回答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法律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内容参考
1996年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三)
贡献者回答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的规定是:“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考虑到“人民”在我国是一个政治范畴,在外延上不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是包括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等一切人的基本权利。同时考虑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建议稿》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修改为“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进一步完善程序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法治国家的授权原则,并特别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是程序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建议稿》将程序法定原则独立作为一条,并分两款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违法的轻重程度及结果情况,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3.将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改造为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之基石,《建议稿》第十条第一款根据国际社会的通行表述,将无罪推定原则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此外,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原则所派生的罪疑作有利于被追诉人处理的精神在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4.增加规定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现代公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被誉为公法的“帝王条款”。在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的确立对于合理划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建议稿》增加规定了此原则,并将其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性诉讼行为,应当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所追究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5.增加规定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基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并考虑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建议稿》第十二条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至于此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解读。 6.增加规定刑事和解原则。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了中国“和为贵”的传统和谐文化,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地解决刑事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建议稿》在第二十条将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增加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和裁判稳定性方面的重要意义,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追诉之现实,结合国际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化的发展趋势,《建议稿》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增加规定国际法优先原则。鉴于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不少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为此,《建议稿》参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国际法优先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9.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迅速发展的状况,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被追诉人的特别保护对于保障人权以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意义,《建议稿》第二十三条将未成年人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10.完善辫护人的职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辩护人职责的规定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在辩护的内涵上对程序性辩护体现不够;二是过分强调了辩护人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两个问题,《建议稿》第五十四条将辩护人的职责修改为:“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1.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尽管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但是没有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人名不正、言不顺。为此,《建议稿》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12.通过加强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方式解决辩护方的知情权。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造成的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突出问题,《建议稿》结合实际,不明确规定证据展示制度,而是一方面提前了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时间,另一方面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笔录、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本案的诉讼文书。”“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后至一审判决前,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条件和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是什么? (四)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1996年刑诉法修正内容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优尔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