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
- 面临的挑战
- 辩护律师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
- 总结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贪污罪辩护律师的角色与挑战

引言
贪污罪
作为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不仅侵蚀了国家财产,还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类案件中,辩护律师
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需要维护法律的尊严,还要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将深入探讨贪污罪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面临的挑战以及他们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
案件研究与分析
是辩护律师工作的基础。他们需要仔细审查案件材料,从证据链的完整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入剖析。证据收集与反驳
也是关键一环,律师需要积极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对控方证据进行有力质疑,确保法庭审理过程公正、透明。法律策略制定
则考验着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应变能力,他们需要根据案情发展灵活调整辩护策略,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权益。面临的挑战
公众舆论压力
是贪污罪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的一大挑战。由于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公众往往对涉案人员抱有强烈负面情绪,这使得律师在开展工作时容易遭受误解和指责。法律与道德的平衡
也是一大考验,律师需要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守职业道德,不违背法律原则。复杂多变的案情
要求律师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敏锐的洞察力,才能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抽丝剥茧,找到辩护的突破口。辩护律师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
保障人权
是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职责所在。他们通过专业辩护,确保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对待,防止权力滥用导致的冤假错案。促进司法透明
也是辩护律师的重要贡献。他们的积极参与,不仅增强了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还有助于提升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维护法治精神
更是辩护律师工作的深远意义所在。他们通过依法辩护,捍卫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构建更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贡献力量。总结
贪污罪辩护律师的工作充满挑战,但他们的存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通过深入案件研究、精心制定法律策略以及积极应对舆论压力,辩护律师不仅为被告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也为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未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贪污罪辩护律师的作用将更加凸显,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
中国律师涉案实录目录 (一)
优质回答《中国律师涉案实录》的目录大致如下:
代序:律师辩护权不容侵犯
一、律师包庇案
律师王百义、王力成、王志双包庇案律师康道远包庇案及审判过程和结果律师程翔云包庇案中的辩护词律师冯志德包庇案及不起诉决定书
二、律师伪证罪
律师刘正清妨害证据案张兆伟妨害证据案张耀喜妨害作证案
三、律师教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律师张军教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四、律师玩忽职守罪
律师彭杰玩忽职守案
五、律师受贿罪
律师杨德才受贿案
六、律师贪污罪
律师陆建中贪污案曹景学贪污案孙少波贪污案
七、律师徇私舞弊罪
律师傅爱勤徇私舞弊案
八、律师诬告陷害罪
律师黄大旺诬告陷害案
九、律师诈骗罪
律师许青风诈骗案
十、律师诽谤罪
律师贺欣诽谤案
十一、其他律师涉案
冬季的悲剧:律师郑永军、熊庭富包庇案“伪证包庇”信阳二律师被拘查无实据及检察院错案赔礼律师办案“走钢丝”,律师蒙冤何时休等议题讨论律师任庆良包庇案的审判过程和结果
编后语:律师在法律实践中的角色与挑战
海南吴霞贪污案的答辩状? (二)
优质回答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中化海南公司出口二部副经理,住海南省公安厅宿舍A102室。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贪污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因其哺乳期未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霞贪污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27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霞及其辩护人马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霞在1995年至1998年担任中化海南公司二部业务员、副经理期间,在经手向山东恒台新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购买丙二酸二甲脂化工原料的业务中,故意以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价格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中化海南公司依合同价付款后,由新华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转入吴霞指定的金穗卡帐户(帐号823002122,户名郭俊文)里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举报信、中化海南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被告人吴霞的供述、证人邢介瑞、车成林、吴韶杰、王元华、柴昆、许联明、郭俊文等人的证言、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买卖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的有关银行票据、凭证、合同、郭俊文金穗卡帐户发生明细表及取款凭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92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霞辩解称,丙二酸二甲脂业务是中介人吴坤进介绍的,吴坤进提出要中介费,中化海南公司不允许支付,其向新华公司提出,新华公司同意支付后,双方才开始洽谈业务;本案中的489205元人民币是新华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吴霞已全部交给吴坤进。
被告人吴霞的辩护人辩护称,在代表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签定合同之前,被告人吴霞已明确向新华公司提出报价包括中介费,但以中化海南公司和新华公司赚取利润为前提,新华公司领导班子经集体讨论同意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化海南公司均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无多付;吴坤进确已收到该笔费用。被告人吴霞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吴霞不是经手和管理货款的人员,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的中介费归根到底是由外商付出,而非中化海南公司或新华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吴霞经手的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给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外商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人吴霞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9205元,证据不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柴昆、黄文波、邢介瑞、车成林、陈靖等人的证言、邢介瑞的亲笔证词、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业务明细表”、新华公司同期同类业务价格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叶清梅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霞于1995年至1998年担任中化海南公司业务员、出口二部副经理。其间,被告人吴霞负责向山东恒台新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购买丙二酸二甲脂化工原料的业务。在业务洽谈过程中,被告人吴霞提出,此笔业务是别人介绍的,需要中介费,新华公司集体讨论后表示同意;被告人吴霞即以高于实际交易价的价格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中化公司付款后,新华公司将合同价与约定价的差额部分款项汇至吴霞指定帐户。中化海南公司依合同价付款后,新华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转入吴霞指定的郭俊文(吴霞丈夫)金穗卡帐户(帐号823002122)。
经法庭质证,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化海南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证实中化海南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2、被告人吴霞的供述;3、证人邢介瑞(新华公司经理)、车成林(原新华公司销售科长)证言,证实吴霞在与新华公司洽谈业务时提出要回扣,该司收到货款后就把高于货款价格的钱汇给吴霞;4、证人吴韶杰(原新华公司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至1998年期间,新华公司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的款项电汇至郭俊文的金穗卡帐户;5、证人王元华(中化海南公司部门经理)、柴昆(中化海南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中化海南公司按合同给新华公司付款,没有向新华公司提出返还费用;该司不允许业务员收取任何回扣等费用;6、证人许联明(中化海南公司出口二部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吴霞经办的业务情况,该司严禁业务员收取回扣;7、证人郭俊文(吴霞丈夫)证言,证实其帮吴霞从金穗卡上取款后交吴霞;8、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买卖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的有关银行票据、凭证、合同;9、郭俊文金穗卡帐户发生明细表及取款凭条,证实该帐户收到新华公司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的款项,郭俊文全部提取现金。
被告人吴霞提出,本案中的489205元人民币是新华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吴霞已全部交给“中间人”吴坤进,吴霞还提供了证人陈靖的证言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叶清梅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陈靖(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干警)在接受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闫继传、陈行法律师调查时证实,1997年某日,其队长吴坤进叫其去兴隆游玩,途中吴坤进称这段时间与吴霞合作生意,搞得还可以;叶清梅证实,其与吴坤进是同居关系,叶清梅曾听吴坤进说过吴介绍朋友与吴霞做生意,赚了钱;1997年10月,吴买了一台空调并拿2万元人民币回家,吴称是与吴霞做生意赚的钱。同时查明,吴坤进原系海口市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办公室主任,1998年12月因公遇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证人陈靖、叶清梅的证言不能证明吴坤进介绍本案中的化工原料生意并收取吴霞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489205元。
被告人吴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霞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吴霞不是经手和管理货款的人员,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吴霞经手的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给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外商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人吴霞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吴霞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经手向新华公司购买化工原料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受新华公司的回扣,归个人所有,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受贿人民币489205元,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吴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霞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8920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琚国光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汉平
接受公务礼物行为构成贪污罪吗,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是怎样的? (三)
优质回答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那么,接受公务礼物行为构成贪污罪吗,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是怎样的?
网友咨询: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且数额较大的,会构成贪污罪吗?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靳恒伟律师解答:
接受公务礼物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一般拆借只是违法违纪,但情节严重的可升为犯罪。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挪为个人使用;而后者是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只是一种违背财经制度的违纪行为。
(4)当然,后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靳恒伟律师解析: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
靳恒伟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投资股权、房产建设工程、刑事辩护。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贪污罪辩护律师的信息了解不少了,优尔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