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土地违法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深度解析
在当今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土地违法案件频发,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明确土地违法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打击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具有重要- 1、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 2、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 3、土地违法案件处理一般程序是什么?
- 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土地违法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相关问答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一)
优质回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依据: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二)
优质回答土地违法案件,指的是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查处此类案件时,需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且遵守法定程序和职责权限。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来指导土地管理部门执行这一流程。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土地管理部门需遵循规定程序,具体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将案件下放给下级部门处理,并监督案件办理情况。下级部门处理后,需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结果。若下级部门认为某个案件应由上级部门处理,可上报请求,由上级部门决定。
为支持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保护办案经费和工具,改善办案环境。对于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协助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扩展资料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由1995年6月12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一般程序是什么? (三)
优质回答(1)受理。受理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其管辖权限接受有关土地违法行为的材料或举报并加以审查的过程。受理的材料来源于信访、举报、媒体披露、领导交办、上级交办、部门移送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发现等方面。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然后进行初步的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①符合立案条件的,实施立案查处。
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举报人。
③不属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④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2)立案。立案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违法行为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依法决定列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的行政程序行为。立案是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正式开始,其目的是通过对所获材料的审查,发现土地违法事实,并追究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的过程,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最关键的必经程序。一是做好调查准备工作。案件立案后,应指派不少于二人的办案工作组,认真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批准后实施。二是广泛收集证据。三是写好调查报告。
(4)处理。处理是指对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对案件作出具体处理的过程。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时,要着重对调查报告中提供的土地违法事实、证据及其具体处理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分析,并区别不同情况,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决定性意见。
(5)听证。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必须进行听证。听证的具体程序是:
①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违法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要公开举行(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④听证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的本部门非本案调查取证人员主持,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听证。
⑥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土地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事项的建议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可对案件调查取证人员提出的土地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事项及其法律法规依据等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⑦案件调查取证人员与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事项、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问题进行辩论,其顺序是:a.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及其代理人发言;b.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c.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d.双方互相辩论。
⑧听证会辩论终结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征询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最后的意见,由其作最后的陈述,第三人也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⑨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要记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案由;主持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名称、主持人、案件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等;案件承办人员查明的土地违法主要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土地违法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勘验结果;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意见及证据等。听证笔录应当交土地违法本案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经听证会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一般程序图(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法律、法规,对调查取证终结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所作出的书面处罚决定。
经过告知和组织听证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案件作进一步审查,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确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即可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执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为实现其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所从事的活动。执行方式一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一是收集处理结果,二是提出结案报告,三是立卷,四是归档。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四)
优质回答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两个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并将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优尔律网希望土地违法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