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如何认定 (一)

贡献者回答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主要依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性: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 公开性: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集资后用于不正当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等八种情形。
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标准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处罚力度可能加大。 对于单位犯罪,不仅对单位进行处罚,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能积极退赃退赔,减轻损害结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应如何认定? (二)
贡献者回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均为涉众型犯罪。所谓“涉众”,可以理解为涉及到了社会公众的权益。既然涉及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自然是不可小觑的。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应如何认定?
网友咨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应如何认定?
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李向葵律师解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与单位)。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则在所不问。
(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李向葵律师解析:
认定特定对象及不特定对象应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考察投资人获取集资信息的渠道。考察集资信息传播的渠道,明确筹资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区分投资人系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一大前提。
第二,考察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社会关系建立的时点。
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建立在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之前。许多投资人与筹资人社会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吸收资金的行为本身,二者的关系也仅表现为投资人与筹资人的关系。如果二者系筹资人着手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就已经建立了亲属、朋友、同事等特定的社会关系,可以认定投资人为特定对象。如果社会关系的建立系发生在筹资人着手实施集资行为之后,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基于集资行为建立了朋友关系,此种情形应认定投资人为不特定对象。
第三,考察“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的人数规模。认定“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不特定性”。以此来解决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参与人数过多,导致特定对象难以认定的问题。
李向葵律师,浙江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杭州资深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多年,成功办理过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具有专业的企业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管控能力,目前是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非法集资罪如何认定 (三)
贡献者回答非法集资罪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行为人必须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犯罪客体:
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犯罪客观方面:
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且以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包括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罚金等刑罚。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四)
贡献者回答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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