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不承认事实婚姻? (一)

贡献者回答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不承认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在九四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第24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直接认定无效,一直到我国2001年颁布的修正的婚姻法之后才对这种情况予以改正,也就是意味着这段时间可以补正。
一、什么时候不承认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不承认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二、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
2001年4月28日后。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在当代社会,还是存在着许多的事实婚姻,这实际上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不想结婚,但是确实像夫妻一样一起共同的生活,所以导致的一些情况的发生,在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在很久以前是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但是中间一段时间可以允许补正效力。
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是怎么规定的 (二)
贡献者回答关于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的规定是从94年2月1日到01年4月28日期间,在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当中是根本不承认事实婚姻的,但是从01年12月27日起,婚姻法修正案当中规定了之前长期以事实婚姻居住在一起的,在补办结婚证后,婚姻关系是受保护的。
一、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是怎么规定的
在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这段期间,我国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而之后则就是有条件的承认,此时的事实婚姻应该是属于效力待定的。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 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结婚登记的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是结婚的必备的、首要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六个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依他人的意愿为转移,不许父母等第三者加以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这就排除了一方或双方半自愿半包办的情况。“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补充和强调。前面的规定是从正面的肯定,后面的规定是从反面加以限制。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双方或一方低于法定婚龄,不得结婚;达到或者高于法定婚龄后才允许结婚。这样规定是有充分科学根据的,是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的基本精神是限制早婚,鼓励晚婚、晚育。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并未对一夫一妻制作专门规定,但在总则一章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因此在审查结婚申请时,必须严格掌握这个条件,认真核实。申请结婚必须是未婚者或者丧偶、离婚的人,避免发生重婚。
在社会生活中之所以出现事实婚姻这种婚姻状态,是因为过去婚姻登记制度不是那么的健全,还有就是部分民众对结婚证看的也不是那么的重要。但实际上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健全之后,之前没有办理过结婚证的那些所谓事实婚姻关系最好还是办理一下结婚登记。
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形 (三)
贡献者回答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况主要包括:
首先,未到法定婚龄。
在此期间,任何单方或双方均未满足成年条件,待达到法定婚龄后,婚姻效力待定;
其次,受胁迫结婚。
被胁迫者可向婚姻登记机构或法院申请撤销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胁迫行为结束后一年之内;
最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知情方有权在知晓或应知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效力的判定需根据特定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进行全面评估。
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形有哪些 (四)
贡献者回答婚姻效力待定的常见情况包括:
1)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
按照规定,男方至少年满 22 岁,女方至少年满 20 岁才能达到法定婚龄。
因此,在未到这个年龄段时,婚姻效力待定,待达到法定婚龄后才会生效。
2)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
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在此期间,婚姻效力待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仍未痊愈的情况。
然而,随着医学进步与观念转变,对这类疾病的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总而言之,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况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形包括 (五)
贡献者回答我国婚姻效力待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首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年龄均未达到22周岁及20周岁;
其次,受到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被胁迫一方可在特定时间段内向法院提交撤销申请,此时婚姻效力尚不明晰;
再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对自身重大疾病状况未予以充分说明的,受害一方从知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有权利申请撤销婚姻,在此期间,婚姻效力属于待定状态。
需要强调的是,婚姻效力待定并非永恒不变,最终将依据法律以及当事人的表现判定是否生效还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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