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繁华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重要方式,其管理与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特别是该条例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多项准则。那么,按照这一重要条例,经营者们究竟需要遵守哪些具体规定,以保障公共客运的安全、有序与高效呢?接下来,我们将对此进行详细解读。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经营者应遵守哪些规定? (一)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经营者应遵守哪些规定?

最佳答案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客运管理的各个方面,以确保公共交通的安全、服务质量和乘客权益。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第十七条,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强化安全教育,实施有效安全管理,执行服务标准和价格规定,同时接受乘客监督,处理乘客投诉。

车辆投入营运时,第十八条强调车船需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并保持整洁,设施完备,明确标注经营者信息、线路标识、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无人售票车需配备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空调车则有温度计和通风设施,轮渡配备救生设备。 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第十九条要求着装整齐,礼貌服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路线运营,不得违规行为,如中途甩站或拒载,同时要提供周到服务,确保乘客安全。

车辆故障时,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需妥善处理,安排乘客转乘,不得重复收费。线路临时调整时,管理部门需提前公告并补偿经营者权益。 在特殊情况下,如抢险救灾,经营者需服从调度,第二十二条。乘客则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费用,或因非交通事故受伤时寻求赔偿。

乘客需遵守乘车规则,第二十四条,并尊重驾驶员。管理部门设有投诉和监督机制,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以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乘客权益。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二)

最佳答案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公共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明确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范围和职责:

范围:公共交通工具、公交场站、地铁站等公共交通设施和区域均纳入治安管理范围。职责:由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协助配合。

制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公共交通运营者:应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乘客:应遵守公共交通秩序,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车,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喧哗、滋事等。

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对公共交通运营者:未履行安全防范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江苏省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公共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修正) (三)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十条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四)

最佳答案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于2007年9月28日经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同年11月29日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生效,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该条例的详细解答:

条例的审议与批准:

审议时间:2007年9月28日。审议机构: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时间:2007年11月29日。批准机构: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例的修订:

修订时间:2012年6月1日。修订目的:为了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定,以提升城市交通服务质量和市民出行体验。修订内容:根据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条例的结构与内容:

结构: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内容:共56条,涵盖了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的各个方面,旨在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便捷。

条例的意义: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的出台和更新,体现了地方立法机构对城市交通发展和管理的持续关注与努力。该条例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升城市交通服务质量和市民出行体验具有重要意义。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修正) (五)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第十四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优尔律网关于交通管理条例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