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属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吗

(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属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吗

(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属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吗

在探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框架时,一个核心问题是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关系。这一规定不仅关乎女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性别平等的重要法律支撑。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概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由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旨在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它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生理阶段的特殊保护措施,包括工作任务分配、工作时间调整、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改善等。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以及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定义与范畴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法规涵盖了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如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等。它们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等内容。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关系

尽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主要关注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但它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在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目标上是一致的。该规定通过改善劳动条件、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女职工提供了更为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这本身就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等阶段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对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核心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虽然它并不直接针对广义上的安全生产问题,但其内容和精神与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我国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注意事项

在理解和应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把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确保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二是要关注该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与配合,形成完善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三是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关注和宣传,共同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职工的良好社会氛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哪些保护女职工的内容? (一)

贡献者回答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根据本条规定,妇女只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包括: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对女职工保护的意义和作用: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具体表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和男子同等的权利。女职工的政治地位在新中国成立后发生了根本变化,保障女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国策之一。建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有关保护女职工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各种保护女职工的制度、加强了对女职工的保健工作;其次,它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妇女是一种伟大的人力资源,是建设社会主义的一支强大的生力军,据统计,我国已有正式女职工5600万,加上近几年新增加的集体、乡镇各类企业的女职工,有1亿多人。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有妇女参加劳动,特别是在纺织、电讯、服装、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行业中,女职工占多数。女职工在不同的岗位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大量财富;再次,能够促进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一个国家对劳动者特别是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如何,是衡量其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由于妇女不仅是一个巨大的劳动力资源,而且还担负着生育、养育下一代的特殊使命,因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保护女职工身体的健康,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优生优育,从而保证民族延续及素质提高,促进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由此可见,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是所有部门、行业、企业都应重视的大事。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一个具有历史贡献的伟大的社会效益。

供你参考。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二)

贡献者回答河南省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该规定旨在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在河南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都必须遵守该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书面告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适当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适当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流产的岗位;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适当保护,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其增加的假期;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适当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三)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第七条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第八条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

(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十条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对其予以保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

(三)结扎输卵管的,休息21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21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保护事项。

解读2019年安徽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 (四)

贡献者回答女职工既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家庭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更是医疗、教育等基本民生行业的主力军。但由于女性的生理特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会遇到不同于男职工的特殊困难。基于特殊的生理特点和承担的生育功能,给予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是保障女职工身体健康、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政府令第26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经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后制定出台的第一个地方性政府规章,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我省广大女职工及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

《特别规定》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

1990年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历经25年的快速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环境和劳动保护需求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层面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也不断进行调整,需要制定新规章取代《实施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5月,国务院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立法依据不复存在。《实施办法》颁布之后,国家相继出台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出新规定。为保持与上位法统一,需要制定新规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发生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涌现,对职业危害和基于女职工生理特点的适应性研究也随之加深,女职工劳动保护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特征,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标准更明确、更具体、更科学。

女职工劳动保护面临诸多问题。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总体效果较好,但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是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不招、少招女职工;二是一些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通过各种方式迫使生育的女职工自动离职;三是一些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危害,女职工对职业危害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四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不完善;五是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新修订的《特别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加强政府职责、强化用人单位责任义务、拓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细化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完善监督管理体制等方面的责任更加明确,措施更加具体,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特别规定》,切实维护全省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利于减少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有利于激发女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

《特别规定》六大亮点

(一)加强了政府职责。《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一规定,标志着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

(二)强化了用人单位义务。《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履行的义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职业防护措施和特别待遇有书面告知的义务;订立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工资、福利待遇,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加入“结婚”一词,是根据立法调研中基层女职工反映的情况,结合我省省情创新制定的。此项规定满足了基层女职工的诉求,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更体现出民主立法的精神。

(三)拓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特别规定》在国家规定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规定“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安排。”此款参考《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将女职工更年期保护上升到地方性政府规章层面。

(四)细化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经期保护:规定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孕期保护:规定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女职工,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1小时工间休息,这是我省首次提出的。哺乳期保护:规定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对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女职工的保护。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五)规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待遇。结合我省省情,制定了一些人性化的保护条款。比如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等。

(六)明确了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了《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积极参与《特别规定》起草修订工作

积极推动和参与我省保障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省总工会高度重视、主动作为,认真起草了《特别规定(修订草案)》,积极推动《特别规定》的修订与完善。

深入开展调研。自2006年以来,省总工会配合全总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全省范围内先后开展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非公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情况等10余项专题调查,形成了调研成果,呈送有关部门,为修订《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作准备。

主动协调沟通。2013年8月下旬,按照省法制办的要求,报送了《安徽省总工会关于报送立法项目的函》(皖工函〔2013〕27号),起草提交了《特别规定(修订草案)》。3月,省政府将《特别规定》纳入了论证类项目。初,省总工会、省人社厅、省安监局3家单位联合向省政府提请审议《特别规定(修订草案)》,并被省政府纳入实施类项目。4月以来,多次与省政府法制办协调沟通,就《特别规定》相关条款的修订进行交流和探讨,共同开展立法调研并进行集中修改,积极推进《特别规定》的出台。

推进舆论宣传。近年来,省总工会通过不同的形式和渠道,反映女职工劳动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宣传工会关于推进修改《特别规定》的建议主张,扩大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社会宣传。特别是在立法调研和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期间,动员各基层工会网站、宣传媒体及时转载公开征求意见稿,组织职工提出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营造舆论热议的氛围,得到了省内外媒体的高度关注。

参与征询意见。《特别规定》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总协助省政府法制办,先后组织召开10多次有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有关专家、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一线职工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先后集中改稿3次。《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后,各级工会积极发挥工会宣传阵地作用,将公开征求意见稿和参与方式进行刊登,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并将各地工会反映的236条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此外,省总工会及时学习宣传和贯彻《特别规定》,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召开宣传动员会、举办大型宣传咨询日活动、举办专题培训班、成立宣讲员队伍;起草了《关于宣传贯彻和实施<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意见》,与省人社厅、省安监局联合印发,并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督查组,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调研和监督检查。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五)

贡献者回答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开展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第六条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所从事劳动需2个小时连续站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卫生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不能适应现岗位的,根据二级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轻劳动定额;

(五)对经二级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六)对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1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21天。第十条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已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四)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开使用。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经本人申请,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优尔律网的其他内容。